张人天:家庭团结是婚姻家庭法治的价值旨归

2024-05-2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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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社会,个人独立自由价值观盛行,在婚姻关系中表现为主体推崇和践行原子主义,传统婚姻家庭“伦理领地”被经济理性“入侵”,婚姻的神圣性被解构,家庭团结受到冲击。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并将其作为“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内容。在法治领域,家庭立法理应为“家庭”这个“统一体”服务。我们应正确认识“家”的意义和价值,汲取“家国一体”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实现家庭价值与个体自由的平衡保护。从《婚姻法》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我国相关立法越来越关注家庭关系与亲属制度。《民法典》对家庭团结的重视,是对家庭意义的重拾。

  认可和保护家庭关系 

  国家认可和保护家庭关系,主要体现为法律制度中的权利性保障,包括对家庭既有秩序的尊重和维护、对家庭成员的保护以及对特殊家庭的侧重保护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制度,始终贯穿着促进家庭团结的基本价值取向。

  第一,新增“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明确宣示了该原则,这是对《宪法》第49条第1款的具体化表达。该条文强化了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认可,凸显了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性和整体性特点,明确了国家对“家庭”这种伦理性主体而非单个个体的保护责任。史尚宽主张,亲属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公益的规定。因此,婚姻家庭法应促进个体以“利他”为原则自觉履行对家庭、配偶和子女的义务,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促进家庭团结。

  第二,未将类婚姻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在制定婚姻家庭编时,众多学者就同性伴侣、非婚同居等关系是否应以婚姻法进行规制展开了激烈讨论。从结果看,立法者并未将类婚姻关系纳入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这是立法者在伦理、正义和秩序之间进行审慎权衡的结果,体现了《民法典》对我国社会文化观念的传承,顺应了中华传统文化关于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价值观念。类婚姻关系一旦被国家认可,将对我国传统“家文化”造成重大冲击,不利于营造团结的家庭氛围以及社会环境。

  第三,明确亲子关系异议路径。《民法典》第1073条新增了亲子关系的确认、否认之诉,明确了父母均有权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但成年子女仅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而不能提起否认之诉,以免其规避赡养义务。亲子关系的确认会影响后续的赡养、抚养等问题,假如亲子关系存有异议,家庭内部成员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也很难界定,可能进一步引发家庭内部的冲突与矛盾。因此,要为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公示制定规则。结合相关条款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适用范围的限制,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编对于家庭团结的价值追求。

  调控婚姻退出机制 

  社会发展对婚姻家庭的影响之一便是“婚姻去制度化”,即夫妻双方不再从制度角度来理解婚姻关系,而侧重于婚姻关系中个体自由、选择和发展。然而,家庭能力是国家和社会整体能力的基石,科学的亲属制度应该围绕着家庭的稳定和发展来进行设计。家庭团结是家庭稳定和发展的题中之义。其中,夫妻关系具有浓厚的家庭共同体色彩,离婚不仅意味着家庭的瓦解,还会引发诸如子女抚养、老人赡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可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与家庭团结能否实现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中构建科学的婚姻退出机制,对离婚自由与限制进行利益衡平,有利于维护和睦的家庭氛围、强化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促进家庭文明建设,最终实现家庭团结的目标旨归。

  《民法典》第1077条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借鉴了原有诉讼离婚的实用性道德理念,通过公权力对婚姻关系与离婚自由施加一定程度的约束,使夫妻双方能够以更理智的态度思考是否要继续维系这段婚姻。该条文旨在以法律手段提高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有助于解决当前轻率离婚的社会问题,在“堵疏平衡”的价值考量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尽管“离婚冷静期”制度曾引发争议,但实证研究表明,随着法律条文的实施,“离婚冷静期”政策效果逐渐显现,并对维护家庭团结发挥了重要作用。

  完善家庭财产制度 

  家庭的组建、存续与发展,必须建立在家庭财产基础之上。家庭团结视域下的婚姻立法,必须重视家庭财产制度的构建。然而,婚姻法所建构的家庭内部的“双财产制”造成个人财产制范围越来越宽广,而家庭共同财产制(即家产制)生存空间却越来越狭窄,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得不到承认,作为整体的家庭难以捍卫其财产权益。为纠正这一趋势,世界各国普遍对婚姻家庭内部各种涉及共同生活的个人财产的处分权设置了法律约束,并通过立法来强化“共同财产”,以此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作为家庭财产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应当最大程度保证家庭与婚姻关系的稳定,满足家庭内部各成员与家庭整体需求的实现。《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和完善。

  首先,《民法典》第1062条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将投资收益与劳务报酬归入共同财产范围,契合了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价值取向。其次,《民法典》第1060条新增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是夫妻在家庭关系中人格混化的表现,是现代家庭伦理法规则对家庭一体主义的重新解构与范式进化。再次,《民法典》第1064条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进行规定,明确了夫妻作为“命运共同体”而存在,凸显了家庭的整体性和身份共同体特征。最后,《民法典》第1088条拓展了家务贡献补偿的适用情形,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激励为家庭作出贡献的一方,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新时代家庭关系的新期盼、新需求。

  此外,保护“家庭财产”能使家庭最大限度地发挥养育后人、赡养老人的伦理功能。例如,《民法典》第196条将赡养费排除在诉讼时效之外,明确了赡养老年人法定义务的无因性。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废除了夫妻双方父母共同投资购买的房产应当按份共有的规定,对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综合家庭贡献、财产状况、出资比例、婚姻存续时长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当然,我国现有立法对家庭财产的保护仍然不够。例如,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地位不独立、家庭生活费用的分担非义务化等。因此,《民法典》家事立法应围绕“家庭团结”对家庭财产制度予以完善。

  综上,《民法典》作为当今中国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理应为家庭团结贡献法治力量,将“家”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载体,构建符合中国人价值理念的权利形态,以此促进家庭稳定、弱者保护和社会和谐,发挥好家庭这一特殊伦理共同体的社会职能。

  (作者系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家庭团结、婚姻家庭关系、价值旨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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